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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草案)》意见征询

发布日期:2026-06-29 03:54浏览次数:

  

《吉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草案)》意见征询(图1)

  现将 《吉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草案)》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意见征集时间截至6月25日17时,现已上线意见征询表,欢迎广大市民、单位及各界人士研读,通过填写征询表提出具体修改建议,发送至邮箱:。感谢您的积极参与!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气候要素中可被人类生产生活所利用的物质、能量和现象的总称,包括太阳光照、风、云水、降水、冰雪、热量、大气成分等资源。

  第三条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和论证等工作,指导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能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卫星遥感等技术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深度融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和先进技术推广。

  第七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标准化工作,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标准体系,规范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开展紫外线、负氧离子、气候舒适度、滑雪、雾凇等相关指标指数研究,推动形成特色地方标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意识。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气候资源保护工作,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的特点,加强气候资源探测设施建设,优化气候资源探测站网布局,提高气候资源探测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候敏感区、重要生态气候区、特色农业区、风光资源富集区等重点区域加强气候资源探测站点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承担相应的气候资源探测任务。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通过建立探测站点开展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应当在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依法将相关信息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气象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第十三条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气候资源探测场所和气候资源资料。

  第十四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和共享目录,依托省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气候探测信息共享共用。

  第十五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气候资源普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候资源分布、变化以及可利用情况的综合调查,对气候资源的可利用性和气候风险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和评估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气候资源区划,并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和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特点,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原则和目标,气候资源现状、特点和分析评估,开发利用方向和保护重点等内容,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情况,每年发布全省气候公报,包括年度气候状况、异常气候事件及其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等信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森林、草地、江河、湖泊、湿地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避免或者减轻生产生活、工程建设等活动对气候资源的不利影响,改善气候条件,保护气候资源。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事件的动态监测,综合分析气候资源变化趋势,组织开展气候变化对农业生产、可再生能源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影响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气候资源保护的建议。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统筹考虑气候承载能力,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推进节能降碳和绿色转型,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碳排放的监测和统计核算,控制碳排放的总量和强度,推动和完善碳排放权交易,逐步实现碳达峰碳中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项目建设时,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气候影响,科学优化空间布局,合理设置通风廊道,保障城市空间的大气流通,避免或者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以及城市热岛效应、狭管效应等不利气候条件影响,改善城市气候环境。

  第二十二条列入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指导目录中的规划、项目,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有关规划编制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完整、科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作为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重要依据。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不得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不得出具虚假论证报告,不得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因地制宜确定开发利用类型和模式,科学合理选择开发利用项目,提高开发利用能力和效率。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的监测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的建议,并为项目选址、建设、运行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能、太阳能可开发利用资源量的评估,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大中型风能、太阳能项目,支持资源丰富地区优先开发,促进风能、太阳能规范有序利用。

  风能、太阳能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节约、高效利用土地资源,统筹兼顾生态环境保护,避免对生物多样性、动物迁徙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等的不利影响。

  鼓励风电企业应用风、电功率预报技术,实施精细化管理,提升预测精度,促进风能资源高效利用.支持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采暖、制冷和光伏发电等太阳能利用系统,提高太阳能利用的普及率。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风电、光伏发电消纳保障机制,支持就地、就近消纳,提高消纳能力。

  电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电网运行管理,为风电、光伏发电并网提供服务。

  鼓励通过直连直供、储能、制氢氨醇等方式消纳风电、光伏发电,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创建零碳园区。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完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作业站点设施和装备建设,提高云水资源开发利用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灾害防御等需要,适时组织开展增雨(雪)、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充分利用云水资源。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雨水资源的收集利用,推进雨污分流,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支持农村地区、干旱地区建设雨水储存设施,促进雨水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气候资源区划,充分利用光照、积温、水分无霜期等气候条件,优化玉米、水稻、大豆等粮食作物和重要农作物种植布局,引导发展温室、大棚等现代设施农业以及杂粮杂豆、食用菌、小浆果、中药材等特色农业,提高“吉字号”农产品品质和经济效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参、大米、梅花鹿等气农业数字化象服务中心建设.鼓励支持对其他农产品开展特色气象服务。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特色农业发展需要,可以组织气象、农业农村部门申报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提高优质特色农产品品质和市场竞争力。

  申请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的,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文件和有关资料.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符合条件的,发放气候品质评价标识。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符合标识使用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领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在农产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等活动中使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特色优势冰雪资源,开发冰雪旅游、冰雪运动、冰雪度假等产品,促进冰雪产业发展。

  支持对雾凇雪淞景观的开发利用,加强雾凇催化、预报等技术研发和产品开发,推动相关科研成果转化和项目建设。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行政区域特色气候景观和资源条件,多元化开发推广旅游精品线路产品,发展特色旅游、生态旅游。

  文化和旅游、气象等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气象预报、景观观赏等指标、指数,提供安全、精细、优质旅游气象服务。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行政区域避暑、森林、温泉、中医药、冰雪、民俗等资源,建设特色康养基地,加强配套设施建设和服务,提供丰富多样的旅居康养产品,提高旅居康养体验感。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舒适度、负氧离子、紫外线、穿衣、疗愈、露营等宜居气候指标、指数,宣传推广适宜的旅居康养地区和时段,提高旅居康养气象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特色优势气候资源以及长白山、松花江等生态资源,加强气候生态产品的开发,推动气候生态品牌建设,完善气候生态价值实现机制。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低空飞行区域风、光、雨、雪、能见度等气候要素的监测评估,为低空经济发展提供专业化气象服务。

  第三十六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范围和强度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符合环境保护等要求。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运行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气候资源的不利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破坏气候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未经批准的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气候资源探测场所和气候资源资料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项目建设单位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气候要素,是指经多年气象观测、记录和统计后得到的用于表征地区气候特征的要素,包括气温、降水、气压、湿度、风、日照等。

  (二)气候资源探测,是指利用卫星、雷达、气象仪器仪表等设施、设备对气候资源相关的气象要素和现象等进行系统观察、测量或者推算的活动。

  (三)气候资源区划,是指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气候资源,按照相关特征的相似和差异程度,依据特定指标参数划分出若干等级的区域单元,是气候资源分布的地理表现。

  (四)气候承载能力,是指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农业数字化内,气候资源对社会经济某一领域乃至整个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支撑能力。

  (五)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是指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特定区域内影响农产品品质的气候条件进行评定的活动。

  (六)城市通风廊道,是指以提升城市空气流动性、缓解热岛效应和改善人体舒适度为目的,为城区引入新鲜冷湿空气而构建的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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